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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2017年06月23日 10:24  点击:[]

(浙教基〔201438号)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加强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依规应当在我省入学直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学籍管理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负责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相关工作规程,协助地方政府科学划分施教区;负责学籍建立核准、学籍变更核准、学生毕(结)业认定等工作;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学生学籍日常管理。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报核,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一级学校招生和其他需要提供参考。

第六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连续性。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核查并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八条 义务教育采用学年学期制。每年秋季开学的为第一学期,每学期的开学和放假时间由各设区的市教育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符合各县(市、区)入学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公办学校为主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监护人应当在学年开始前提出申请,附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后,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义务教育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进行,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生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教育部制订,学籍辅号编排规则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规定有序招生,在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电子学籍基本信息,逐步完善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本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三、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五、享受资助信息;

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更

第一节 升级、留级、跳级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跳级。

跳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跳级跨越年限计入义务教育年限。升入毕业班及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随班就读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二节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二十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转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第二十三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四条 对个别品德行为出现较大偏差和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应准予其转入,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收其转入。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判决生效后,在义务教育年限内未满十八周岁的,保留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送其转到专门学校学习,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应允许复学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四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年龄不足十八周岁、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年满十八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节 学籍注销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学校教育以奖励为主。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充分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确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比较严重后果且屡教屡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依规定程序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当事学生及监护人可申请举行听证会。处分结果须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学校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采取处分消灭制度,在学生毕业时,所有的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除。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三条 凡在学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为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凭据。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毕业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但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或学校毕业考试科目经补考仍有三门科目及以上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结业

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者,作肄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但经学生本人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书;证明书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肄业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7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日常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浙教基〔201438号)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加强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依规应当在我省入学直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学籍管理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负责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相关工作规程,协助地方政府科学划分施教区;负责学籍建立核准、学籍变更核准、学生毕(结)业认定等工作;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学生学籍日常管理。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报核,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一级学校招生和其他需要提供参考。

第六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连续性。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核查并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八条 义务教育采用学年学期制。每年秋季开学的为第一学期,每学期的开学和放假时间由各设区的市教育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符合各县(市、区)入学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公办学校为主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监护人应当在学年开始前提出申请,附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后,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义务教育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进行,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生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教育部制订,学籍辅号编排规则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规定有序招生,在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电子学籍基本信息,逐步完善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本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三、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五、享受资助信息;

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更

第一节 升级、留级、跳级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跳级。

跳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跳级跨越年限计入义务教育年限。升入毕业班及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随班就读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二节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二十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转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第二十三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四条 对个别品德行为出现较大偏差和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应准予其转入,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收其转入。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判决生效后,在义务教育年限内未满十八周岁的,保留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送其转到专门学校学习,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应允许复学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四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年龄不足十八周岁、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年满十八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节 学籍注销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学校教育以奖励为主。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充分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确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比较严重后果且屡教屡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依规定程序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当事学生及监护人可申请举行听证会。处分结果须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学校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采取处分消灭制度,在学生毕业时,所有的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除。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三条 凡在学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为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凭据。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毕业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但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或学校毕业考试科目经补考仍有三门科目及以上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结业

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者,作肄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但经学生本人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书;证明书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肄业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7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日常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